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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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电力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分布式电源在电力供应中的比例,鼓励和支持用户投资建设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节约、科学用电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意识。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第一节 电力设施建设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遵循经济、环保、安全、均衡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协调电力重大项目建设和前期工作。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电力行业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行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应当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地形、地质、气象等条件受限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的;

(四)区域规划调整的;

(五)与公共利益、国防安全相冲突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地下电缆的建设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已安排和预留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大型建设项目、开发区、居住区或者成片区域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和位置。第十三条 建设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确保供用电安全。低洼易涝地带的变配电站房、备用发电机用房,新建的应当设置在地面一层及以上的位置,已建的应当逐步迁移至地面。第十四条 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电力电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市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涉及海底、江河电缆和水上架空电力线路的,还应当报送海事管理机构。敷设其他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电缆路线图等相关资料,不得损害电力设施。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第八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

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

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依法执行社会普遍服务政策,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专线用户签订调度协议。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大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供电企业应当按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应当告知系统内有关用户。在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限电序位方案执行。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用户对供电企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决。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7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和供电企业。如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替代临时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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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董哲玮的头像
    董哲玮 2026年01月14日

    我是西楚号的签约作者“董哲玮”

  • 董哲玮
    董哲玮 2026年01月14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

  • 董哲玮
    用户011403 2026年01月14日

    文章不错《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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